天津市保安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发表时间:2021-03-01 19:39来源:天津市保安协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自律适用的对象 1 第三章 自律惩戒措施的种类 2 第四章 自律惩戒措施的适用 3 第五章 自律惩戒措施的实施 5 第六章 监督管理 7 第七章 附则 7 天津市保安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关于促进保安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天津市保安协会章程》、《天津市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公约》等法规规定,天津市保安协会负责制定《天津市保安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办法》,并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第二条 为保障有效履行管理职责,规范天津市保安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自律管理,设立天津市保安协会行业自律办公室(以下简称“行业自律办公室”)。 第三条 行业自律办公室负责建立健全保安行业的自律管理体系,协助协会其他职能部门监督会员单位在进行各类业务活动时,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讲究职业道德,共同创造公平竞争的保安服务市场环境,维护保安服务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促进保安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律适用的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经天津市公安局批准,依法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含其所属的分公司),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安服务公司;和依法取得保安培训许可证的保安培训机构(含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天津市公安局批准备案的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天津市设立的分公司、保安培训分支机构。 第六条 协会对自律管理对象实施自律惩戒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协会实施自律惩戒措施应当与行政监管、其他自律管理措施相结合,共同促进保安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实施自律惩戒措施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律惩戒措施与过错相适应,与违反自律公约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规范经营服务行为; (二)自律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并督促自律管理对象自觉遵守自律公约; (三)自律惩戒与行业发展相协调,保障和促进行业的诚信与发展。
第三章 自律惩戒措施的种类 第九条 对违反自律公约的自律管理对象,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如下自律惩戒措施: (一)警告; (二)行业内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不予接纳; (五)劝退。 第十条 以上行业自律惩戒措施参照天津市保安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四章 自律惩戒措施的适用 第十一条 自律惩戒措施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自律惩戒措施适用以下条款: (一)会员单位隐瞒经营真实情况,采用欺骗、行贿等手段参与投标的; (二)涂改、变造等级证书,或接受单位及个人挂靠、分包、委托等形式变相使用等级证书的; (三)重组、合并、分立后未重新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备的; (四)因管理不善导致员工罢工、集会、上访等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 (五)在保安服务过程中发生特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揽保安服务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超越保安服务许可证规定的经营项目,向客户提供服务,被警告、批评且责令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八)会员单位参与非法社会活动,违法经营,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九)会员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实施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等违法犯罪活动,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会员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十一)会员单位不良行为被媒体曝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二)有违反行业监管及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规定的行为的,协会根据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情况、性质和情节,依照本办法,经会长办公会决议并报行业监管部门同意,实施相适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对采取自律惩戒措施的自律管理对象,在宣布自律惩戒措施时,应同时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告知其应整改的事项、整改的期限和提交整改报告的期限。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行业自律办公室对自律管理对象整改情况进行复查。整改复查结论报会长办公会通过。复查不合格的,由会长办公会决定延长整改期。延长整改期届满,由行业自律办公室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经理事会讨论决定,可以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四条 对采取取消会员资格的自律管理对象,协会可建议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五章 自律惩戒措施的实施 第十五条 对涉嫌违反行业自律公约行为的自律管理对象,依照下列步骤实施自律惩戒措施: (一)向投诉人、举报人、知情人调查核实涉嫌违反行业自律公约的行为和事实; (二)向被调查的自律管理对象发出通知,责令其限期内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证明材料; (三)必要时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四)根据调查情况和本办法的规定作出自律惩戒决定; (五)向自律管理对象宣布自律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免予实施自律惩戒措施: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消除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自律惩戒措施: (一)主动配合调查并如实陈述违反行业自律公约事实的; (二)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三)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违反行业自律公约行为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实施自律惩戒措施: (一)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或者回避、拒绝、阻碍调查人员正当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对投诉人、举报人、证人等有关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 (三)一年内受过两次以上自律惩戒措施的; (四)三年内受书面警告以上自律惩戒措施累计达三次以上的。 第十九条 自律管理对象对涉嫌违反自律公约的行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二十条 协会实施自律惩戒措施的,应当在自律惩戒决定书中告知自律管理对象或其承继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暂停会员资格的期限,以及自律管理对象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在宣布自律惩戒措施时,收回自律管理对象的会员证书、铜牌及协会授予的其他资质信用证明。 第二十二条 自律惩戒措施录入协会诚信信息管理系统,并抄报行业监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自律管理对象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行政、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协会实施自律惩戒措施应在行业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行业自律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业自律办公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导致自律惩戒有失公允的,按照协会相关规定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协会其他行业自律管理规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第三届理事会第三次会长办公会决议,自2021年3月1日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协会行业自律办公室负责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协会行业自律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一篇保安服务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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