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保安协会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3-12-25 19:37来源:天津市保安协会

滨海新区公安局,各分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公安处:

现将《天津市公安局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13年12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公安局

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安部《公安机关实施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导、检查、考核本市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接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我市提供保安服务的备案;

(六)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七)对本市保安服务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企业的保安服务活动,以及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津提供保安服务活动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八)根据需要在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服务企业派驻保安监管民警。

(九)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守护、押运公务用枪和弹药,以及保安从业单位的装备器材进行监督管理;

(十)组织开展保安员维权、表彰以及投诉事宜;

(十一)指导、组织、督办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二)直接查处上级交办或有重大影响的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三)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负责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受理、审核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

(三)负责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

(四)接受本市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五)依法查处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六)对保安服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区级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根据市公安局授权在保安服务公司、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派驻监管民警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的守护、押运公务用枪和弹药以及保安从业单位的装备器材进行监督管理;

(九)组织开展保安员维权、表彰以及投诉事宜;

(十)市公安局交办的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二)对保安服务公司为客户单位提供的保安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三)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管理工作;

(四)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资格审查、采集保安员指纹、血样(有条件逐步实施)等生物信息和采集数码照片;

(五)依法查处违反保安服务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对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的装备器材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七)上级交办的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公安局保安业监管处是全市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业务部门,各分局保安业监管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立保安业监管科的分局要在治安管理支队指定专人负责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负责此项工作,社区(责任)民警具体承担本社区或责任区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铁路、民航、天津港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服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七条市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市公安局指导下依法开展提供服务、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等保安服务行业自律工作,协助开展保安服务企业资质认证和等级评定,并协助组织保安员考试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维护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保安员因工伤亡或因公牺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助落实好工伤保险待遇或烈士推荐工作。


第二章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许可

第九条 公安分局对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含报警运营服务企业),应当收取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和无开除公职、开除军籍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四)拟设保安服务公司处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施、装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和保安员名单以及法律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 公安分局对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除收取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收取下列材料:

(一)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 公安分局对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服务公司除收取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收取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本规范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管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公安分局对申请设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收取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二)法人资格证明。主要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办学许可证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来源的有效证明,并载明产权归属;

(四)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管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公安分局应当自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市公安局。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服务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对设立保安培训的申请,应当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四条 市公安局收到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申请材料和公安分局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或《保安培训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市公安局。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发证公安机关应当收回保安服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拟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注册地公安分局提出申请。公安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书面下发审核文件。申请人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机关或办学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报送市公安局。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按照严格控制、防止垄断、适度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提出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公司的规划、布局方案,报公安部批准。对许可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商独资经营保安服务公司的,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第三章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备案

第十八条 本市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分局监督管理。公安分局在接受备案时,应当收取下列材料:

(一)总公司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分公司营业执照;

(三)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四)保安服务公司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在津开展保安服务活动,应当在开始提供保安服务前30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并接受我市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在接受备案时,应当收取下列材料:   

(一)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跨区域经营的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

(四)保安服务公司拟开展的保安服务项目;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含自行负责内部报警运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公安分局备案。公安分局在接受备案时,应当收取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前30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备案。市公安局在接受备案时,应当收取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受理备案的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备案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公安分局受理的备案登记,应当将审核意见报市公安局复核。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再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在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分局撤销备案。

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津不再提供保安服务,或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负责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保安员进行枪支使用培训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不再进行培训的,应当在停止培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市公安局撤销备案。

撤销备案应提供撤销备案申请和《备案证明》原件。

第二十四条保安服务备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服务分管负责人、开展保安服务活动等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原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原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属于公安分局审核的应当报市公安局复核。对符合变更备案条件的,应当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对不符合变更备案条件的,不予变更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保安员证申领和保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参加保安员考试,应当填报报名表(可以从互联网天津警务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考试费。对本人申请或者由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组织的,到现住地或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名;对由保安服务公司或保安培训单位组织的,可以直接到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报名。公安机关应当收取下列材料:

(一)户口本、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外省市来津人员从事保安员工作的应当取得天津市居住证;

(二)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四)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和三次以上行政拘留证明。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参加保安员考试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和血样等人体生物信息,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准考证时间。

留取的保安员指纹、血样等生物信息和采集的数码照片,要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各级保安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采集工作的指导,确保采集质量。

第二十八条 受理报名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报名材料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市公安局发给准考证,受理报名的公安机关要及时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局根据报考人数和保安服务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和时间。考试题目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试。

第三十条 保安员考试结束后,市公安局公布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对考试合格的人员核发《保安员证》,及时组织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三十一条 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服务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以及保安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按照市公安局的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指纹、血样等人体生物信息管理要求,规范进行信息录入和采集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及其分公司、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在津提供保安服务活动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许可与备案情况以及处所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二)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相关保安装备、器材保管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持《保安员证》上岗情况及其服装、保安服

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以及住所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中相关保安装备、器材保管使用情况;

(五)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六)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自行招用的保安员持《保安员证》上岗情况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许可与备案情况以及处所和主要管理人员情况;

(二)师资力量和教学设施设备情况;

(三)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四)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枪支安全管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管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公司在客户单位提供的保安服务活动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服务合同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二)保安服务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更、使用情况;

(三)保安服务中相关保安装备、器材保管使用情况;

(四)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情况;

(五)客户单位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等情况;

(六)保安员持《保安员证》上岗情况及其服装、保安服务标志与装备管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60日)。

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安机关应当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和处罚流程

第四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保安服务公司违反《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服务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服务提供企业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违反《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对应当吊销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和保安员证的,公安分局保安业监管科或未成立保安业监管科分局的治安管理支队应当对办案单位呈报的案卷进行初审,由分局法制支队进行审核,经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并报市局保安业监管处审核, 由保安业监管处代市局审批,制作吊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办案单位应及时收缴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或保安员证。

第四十六条 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2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案件,由分局依照市局办理行政案件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应当予以2万元以上(含2万元)罚款处罚的案件,分局保安业监管部门应当对办案单位呈报的案卷进行初审,由分局法制支队进行审核,经分局主管领导批准并报市局保安业监管处复核同意后,由分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的正本或备案证明应当悬挂在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由市公安局按照公安部规定式样统一制作,其他文书式样及备案证明由市公安局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试行)由天津市公安局保安业监管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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